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2012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途经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景区附近路段时,发现一辆甘E*****轿车侧滑于路边水渠,被告人徐某某正在倒车,陈某某等人发现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要求对其酒精测试,从现场测试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徐某某一直拒不配合,并辱骂、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2020】242号检验报告鉴定:从送检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0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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