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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昵称“顺风顺水”购买他人银行卡7张,准备高价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手中扣押作案用手机、“李某某”身份证,并从顺丰快递点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的银行卡7张,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李某某”身份证、7张银行卡;2.电子证据:扣押手机里电子证据;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4.证人秦某某、曲某某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持有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朝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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