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烧自家位于镇沅县**镇**村**小组“**林”的农地时,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家的自留山、***小组集体林、***小组集体林、**村**家、**两个小组的集体林被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共31.8公顷(477亩)。优势树种思茅松、栎类;林地权属为自留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查结论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进行报备而擅自在野外用火,致使火灾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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