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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合同诈骗)(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找到林某某、伍某某、何某某等人商谈投资策划阳朔县**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并于当年5月底左右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列明各方股东的投资占股意向,其中协议书上林某某和徐某某作为一方意向占股35%。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找到被害人阳某某,谎称其有35%的股份,让被害人阳某某出资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以暗股投资的方式购买其中3%的股份,其自己出资64万元,占有32%的股份。被害人阳某某信以为真,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分6次,按照二人签订的《暗股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向徐某某支付了6.15万元的暗股股金,但由于被告人徐某某负债累累,直到2017年7月底左右股东第二次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徐某某仍未筹集足够的资金入股,2017年9月12日**完成工商登记后,徐某某仍隐瞒其没有实际出资投资**,也没有成为股东的事实,继续让被害人阳某某按约定支付暗股股金,并将骗到的全部款项6.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底至2018年5月,被害人阳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催要股份分红,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阳某某分红。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从该会所辞职,之后便拒接阳某某的电话,也不回阳某某的信息,使阳某某无法找到其本人。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害人阳某某去到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催要被诈骗的款项时,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了1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退赔给被害人阳某某被骗取的款项以及误工费、利息等各种补偿费9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暗股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申请书、承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晖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徐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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