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县**镇**社区**街**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9日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名义隐瞒无危险化学品(黄磷)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虚构公司存有大量现货黄磷需售的假象,经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介绍结识南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于2017年8月1日,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化工以每吨139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单价签订200吨黄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化工付款(银行承兑汇票)后10日内向供方**商贸提货。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陆续收取**化工票面金额共计20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高买低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货款共计838577元。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4日,**化工通过**物流货运驾驶员将票面金额9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徐某某,徐某某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902944元,后利用该款项以每吨14200元的单价,从张某某处购买29.12吨黄磷提供给汉瑞化工,其余部分被徐某某用于购买车辆、偿还个人债务、银行贷款及日常消费等;
2.2017年8月5日,**化工通过**物流货运驾驶员将票面金额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徐某某,徐某某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得583200元,后利用该款项以每吨14200元的单价,从张某某购买28.37吨黄磷提供给**化工,其余部分被徐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银行贷款及日常消费等;
3.2017年8月7日,**化工通过**物流货运驾驶员将票面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徐某某,徐某某收到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后以每吨14200元的单价,从姜某某处购买28.08吨黄磷提供给**化工有限公司,另将其中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96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以改变联系方式、租住地点等方式藏匿。
被告人徐某某经上网追逃于2019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全额退出赃款838577元至**化工公司账户,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荣全、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高买低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鞠 丽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案件被害人谅解书1份;
6.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款人民币838577元已打至南通**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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