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社区**圩**号,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宜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V7****宝马轿车,租期一个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用该车抵押,向任某某借得人民币5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天,被告人徐某某向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宜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B7****宝马轿车。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用该车抵押,向任某某借得人民币72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3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账款232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3.证人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羁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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