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 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本案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到宁远县家乐中介所自称有政府审批的600多平方的安置地要出卖,随后家乐中介所工作人员皮某某将该信息告知想购买土地的被害人欧某某,并介绍双方认识,经双方协商,徐某某与欧某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出售自己现有宁远县舜陵镇良坪村莲花塘安置地面积605平方米给欧某某,价款1452000元,合同签字后,欧某某一次性付款给徐某某。2013年9月2日,徐某某将欧某某所付购地款中的11520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原有债务,剩余30万元则均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此后,徐某某并未在莲花塘收购安置地用于履行与欧某某之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欧某某多次联系徐某某要求其交付土地,徐某某均答复政府未将安置地转交给自己还不能交付。2019年4月,欧某某从家乐中介所工作人员得知徐某某已经没有土地以及无法联系徐某某后报案。随后,宁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4日多次找徐某某了解情况,徐某某均辩称是家乐中介所工作人员樊某某卖地给欧阳文军,自己为贪图利益才在合同上的卖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在公安机关第五次问话时才如实交待是自己卖地给欧某某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皮某某、樊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处购买土地1320平方米安置地,因徐某某无法按合同面积交付土地,2018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按75%面积即990平方米的安置地履行合同,但至今徐某某仍只交付520平方米的安置地给皮某某、樊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土地买卖合同、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皮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颖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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