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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受贿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正安县交警大队原协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街**组,现住正安县**街道**社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正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辅警人员进入正安县交警队工作,2016年下半年调整到正安县政务中心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主要是负责处理车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从事驾照买卖分中介的雷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提供便利,共计收受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给的感谢费共计30****.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主体资格材料、微信转账、微信红包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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