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镇折迁办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街**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桐乡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我院决定,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镇安全村党委总支书记、**镇鞋业发展管理委员会规划开发办主任和受**镇人民政府委派在桐乡市**鞋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城)从事公务并担任董事长期间,为钟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项目开发、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62431.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镇**村委党总支书记、**镇鞋业发展管理委员会规划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项目规划、集镇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嘉兴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在参与开发**商贸中心地块、收购桐乡市**有限公司、出售桐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钟洪兴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392431.28元。
1、2011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以借款买车为名,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借款买房为名,收受钟某某所送人民币1200000元。
3、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钟某某为其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92431.28元。
二、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鞋业城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要求浙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明显高价收购零资产的桐乡市**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持有股份),并以此作为孙某某承接**鞋业城广告业务的条件,孙某某实际支付转让费470000元。
三、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鞋业城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建筑工程承包商蒋某某承接**鞋业城消防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四、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鞋业城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建筑工程承包商张某某承接**鞋业城幕墙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职务任免文件、银行流水、相关合同、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2431.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晓清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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