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浠水县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镇**村二组向**镇**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街农商行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7.1mg/100ml,遂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浠水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抽血照片、取证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牌、无证、坦白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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