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马某区旧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经马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车从官家村煤矿出发准备到黑水井村煤场,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进入杭瑞高速公路旧县收费站时被查获,经检测,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医护人员现场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20.4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徐某某现场被查获后,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飞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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