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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路**号**栋**室,现乐昌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晚餐时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在饭店饮酒后返回住处(乐昌市**小区**栋**座**室),当晚22时许徐某某从其住处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往乐城**路行驶,至**路口的红绿灯处时因醉酒犯困而导致人与车辆摔倒在地,民警在接获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徐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被送检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北清

                                               检察官助理 周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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