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通市开发区中天黄海酒店出发,行驶至新开北路宏兴路路口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放行的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陕A1****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7****、陕A1****车辆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郝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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