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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005******,汉族,初中两年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屯农民,住该屯***号。 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某某宝清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路270号门前路段处时,与对向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黑J55C8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经侦查: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宝某某中医院被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徐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洋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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