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桃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黑K****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山区夏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桃山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经侦查,2020年4月14日桃山大队民警在夏日路查处酒驾时,现场将徐某某查获,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29日,直属分局对徐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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