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楼**楼**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黑L****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河市市区内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桦林路时,路遇交警临检被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L****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鑫淼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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