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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8********,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高密市**街道**村**小区西侧一独栋单元楼东单元三楼西户北侧卧室内,盗窃刘某某放在床头枕头旁的vivoX27手机一部,并盗窃刘某某放在其外套内侧口袋内钱包中的现金572元。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vivoX27手机的价值为1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检察官助理:李德梅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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