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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6日20时30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白色**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小区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门时被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1.82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晓倩

检  察  员:朱颖娥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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