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某、黄某甲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的公司食堂吃饭期间饮有4两白酒。中途徐某某驾驶黄某甲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食堂出发,往江畔人家小区方向行驶。20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河滨南路观山水小区路段,先后与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任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某甲的小型普通客车、黄某乙的小型轿车、刘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徐某某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240米,又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胡某某的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生碰撞,散落物击中路边行人秦某乙。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徐某某、任某某、秦某乙3人受伤,10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将昏迷的徐某某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2时20分,民警前往黔江中心医院,提取徐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2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指认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4.证人朱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 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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