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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小区**栋**单元** 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在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沙井湾立交段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46.7mg/100ml。徐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徐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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