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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由其妻唐某某驾驶渝B1****小型面包车搭乘徐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洗布滩幸福农庄沿碑二路往南岸区长生桥方向返家。途中,唐某某身体不适,换由被告人徐某某搭乘唐某某无证驾驶前行,当车行驶至碑二路与惠天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当场称要送唐某某就医才驾驶。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68mg/100ml、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卫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同时也将其妻唐某某送至该医院就诊,但唐某某并未就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线路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当晚饮酒和其妻唐某某身体不适但未就诊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的经过;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是醉酒驾驶;

5.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及被查获道路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号,联系电话:1818303****。

2.案卷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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