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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州区人,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4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城口县庙坝镇关内村“柴火鸡”与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15 时许,驾驶牌照为渝F****小型普通客车在城口县庙坝镇关内村“柴火鸡”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田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渝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之后徐某某又驾车搭乘刘某乙沿城万快速通道向城口县高燕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庙坝镇场镇路段时,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5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20年7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69.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4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赔偿了田某某8000元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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