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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前冯村农家院出发,沿乡道行驶至第一个路口时,将推行人力架子车的被害人安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行驶至魏武大道黄桥路口处被被害人家属截停,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徐某某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3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检察官助理:霍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电话:135989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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