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行使至S314线42公里500米地段摔倒,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5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信息表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照片;5、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09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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