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委**组**号,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东京城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7 日晚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散装白酒,大约19时左右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10米处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4.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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