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汽车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大北马家村返回保康家中,当车辆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幸福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文明路路口东侧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徐某某判处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 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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