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两轮普通摩托车),途径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振兴路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漳港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五百元人民币,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尿检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材料;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醇鉴字第228号乙醇含量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技鉴字第B29号车辆鉴定;
5.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翎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市长乐区**村**号;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计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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