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6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南安市**街道**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从南安市**街道**村出发,往南安市**街道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街道**道**小区**栋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某的测试值为199mg/100ml。同日18时17分,南安市中医院护士在该院抽取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同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1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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