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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徐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6********,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盘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L*****7号白色特斯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兴隆台区沿双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园岗北200米处,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53分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后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纯

                                 检察官助理  张洪婵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4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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