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苑**栋**单元**房。因危险驾驶嫌疑,2019年8月19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4日0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粤C5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新灵魂酒吧门前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富豪路段时,碰撞到停在通道的粤C23***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徐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徐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 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其喝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三个月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宇文昭昭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珠海市斗门区**镇**苑**栋**单元**房。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视频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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