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鄂L****2二轮踏板摩托车,由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委会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与对向徐某乙驾驶号牌L3Z929越野车发生碰撞。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林中队办案人员赶到现场,将徐某甲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徐某甲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7mg/100ml。
案发后,徐某甲与徐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徐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村十三组010号,联系方式1339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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