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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10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石首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湘F****1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S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村**组路段时,刮擦到行走的路人雷某某,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旁边路人报警。被告人徐某某陪被害人雷某某到医院检查,民警在医院依法提取徐某某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3.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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