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浠水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浠水县散花水陆派出所询问情况时,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7mg/100m1,并被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0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血样提取登记表、取证照片;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无证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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