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86********,汉族,大学本科,武汉**有限公司**,致公党员,武汉市青山区**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坊**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2日21时48分,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3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沿着武汉市洪山区罗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大道路口处,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多次对驾驶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时吹时停的方式应对检测,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后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3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资格信息、扣押材料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萍
检察官助理:袁畅
2020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0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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