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2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徐东大街华电小路至岳家嘴立交桥之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562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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