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8月18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68********,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兴山县**镇**委**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豫L****6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宜昌市港窑路51号宜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发,经由三峡专用公路行驶至三峡高速公路宜昌收费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体内乙醇含量为148.79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兴山县**镇**委**组**号**室,电话:138866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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