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211995********,专科文化,原系武汉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集贸市**街**号,现住孝昌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鄂K****1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古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古城大道大涵洞路段,与舒某某驾驶鄂K****5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4.35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K****1小型轿车、鄂K****5小型轿车物证;2.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堂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孝昌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00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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