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街**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下线下方村路12号地段时,与金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在徐某某妻子陈某某的带领下在曹宅派出所门口查获被告人徐某某。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又文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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