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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16年1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街道春江东路洋洲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徐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乙、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玲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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