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往重庆市永川行驶,当车行至省道特兴镇处时,被告人徐某某因感觉疲惫将车停靠在路边睡觉,因车喇叭被碰响,吵醒附近居住的特兴镇村民朱某某,朱某某遂报警,特兴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又将徐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0.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2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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