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 1985年**月**日出生,研究生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5********,沁阳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住沁阳市**办事处**路**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罚款3000元;2019年5月23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小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唐庄苑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检察员助理:李 晖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沁阳市**花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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