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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21时46分至2020年11月09日21时51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幼儿园南大约**米处,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35mg/100ml。测试后又将其带至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51.2 mg/100ml。属醉驾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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