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北省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长壮家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C1260警号的警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76.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徐某某已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抓获说明、收条等书证;昌黎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进行赔偿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炜莉
检察官助理:刘宗玮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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