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于都县**镇**村“好在来”百货店喝酒之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罗坳镇水段村往于都县**镇**村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在323国道92km+250m(于都县罗坳镇三门村)路段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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