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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弄**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18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左某某等人先后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筑地屋饭店吃饭、金色年代KTV娱乐消费,期间徐某某均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M****”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高创电子厂门口附近路段时,下车睡至路边,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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