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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苏G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严某某报警,徐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严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7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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