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9月15日被原姜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原姜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秀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19时5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姜某区**镇**大道**超市西侧100米处,由西向东起步行驶过程中,与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撞车辆又与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M****号小型轿车相撞,从而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事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 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某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高钰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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