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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6********,汉族,文盲务农,住沭阳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兵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悦线向东行驶至245省道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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