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宠物店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一酒吧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从新吴区中邦城市花园小区行驶至锡山区友谊路与锡洲路交叉口等红灯时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5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被告人身份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及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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