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31980********,大专文化,**医药(香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社区**街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巷**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梁溪区中南路“金寨老鹅”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饭店附近出发,途经南湖大道、贡湖大道,后在沿金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金石路大剧院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社区**街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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